在论及单位犯罪的时候,首先存在一个称谓问题,即是称为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称为法人犯罪。但法人犯罪的称谓受到了一些非议,主要是: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刑法上,采用法人犯罪一词,构成犯罪的却又不限于法人,常常出现名不符实的现象,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一词就较法人更有广泛,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而且,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了单位一词,使单位犯罪一词具有了法律依据。但也有人对单位犯罪一词提出非议,认为单位一词过于广泛,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难以作为法律语言。 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肯定了单位犯罪的称谓。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该条规定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为了科学地揭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严格区分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以对单位犯罪作出以下界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