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时稍有不慎可能就处分了公司资产而深陷法律泥潭,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其处分的是股东拥有的股份及权益,股东不能处分公司资产,否则就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
公司股权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实则包含公司资产(设备和对外债权),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相关方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
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时处理了公司资产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请看以下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股东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商标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企业法人与关联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之间以协议形式转让股权以使部分股东退出关联公司,同时约定退出的股东享有企业法人的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所有权。因公司自成立之日即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不能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
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只能转让股权,不能处分法人财产,所以协议中关于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二、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约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将其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亮地产公司,海亮地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从履行情况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产权转让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故海亮地产公司主张《产权转让合同》系资产转让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应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的股权。
四、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五、确定企业资产转让是否包括股东股权转让时,不应拘泥于转让协议的名称区分。
股东股权转让和企业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其处分的是股东拥有的股份及权益,作为股东不能处分公司资产,否则就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而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其处分的是公司资产,但是不能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