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厂的销售科长。2006年,刘某想开办一家小型的修理厂,为此向朋友代某借款30万元。刘某担心代某不愿意借钱,谎称自己的工厂周转不开,急需资金周转。代某表示同意,但需刘某提供担保。刘某找到朋友付某,称工厂急需资金周转请其为自己做担保。付某无法推托,表示同意。因付某为私营企业主,且资金雄厚,代某同意借款给刘某,两人签订了合同。在借款人一栏,刘某填上了工厂和名称,未盖公章,但签了自己的姓名。
后来刘某经营不善,到期无钱还款。代某要求付某还款遭到拒绝,又向工厂要求还款,而工厂称刘某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要起诉刘某。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工厂的名称权?
律师讲解
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工厂的名称权。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胡名称权。本案中刘某未经工厂同意,以工厂的名义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工厂的名称权。
刘某谎称是工厂借款,骗取了付某的担保,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在本案中刘某以工厂的名义借款,侵犯了工厂的名称权,并导致了付某的重大误解而提供担保,付某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也就不必为其偿还债务。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刘某自己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律师讲解
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此外,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